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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举行2024年度第二次集体学习会

发布时间:2024-04-23   阅读:444次
         4月22日,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举行2024年度第二次理论学习会,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事务所合伙人周金妹律师根据自己的学习,结合所办的案件就该司法解释为参加学习会的全体律师作了辅导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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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律师重点围绕合同债权保全的代位权、撤销权的行使和债权、债务的让与法律制度的相关条款,特别是针对其中新增的知识点结合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作了比较系统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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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对债权保全中代位权行使的规定

一是债务人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的对象是相对人,权利的内容是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规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对象是其债务人,权利的内容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二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与原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有明显的不同,司法解释规定的是权利,后者仅指债权,同时权利的内容也作了调整,如原规定的继承关系产生的债权在司法解释中被删除了,又如对劳动报酬请求权作了一定的限制,规定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等。

三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司法解释对债权保全中撤销权行使的规定

一是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述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二是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三是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认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还注重审查双方间是否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

债权、债务让与的有关规定

一是债权转让、债务转移或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如果因债务履行发生诉讼,法院是可以追加让与人或原债务人,而不是应当追加,因为当债权、债务清晰时可以不追加的。

二是对债务人而言向让与人履行还是向受让人履行以通知为准,实践中公告不能作为通知的方式。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三是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让与人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的除外。受让人基于债务人对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不存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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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周律师还就合同成年当事人缺乏判断能力致合同显失公平情况下可撤销情形,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的无效如违背社会公共秩序、违背善良风俗的情形作了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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